事實描述至此。接下來我們要看看船員在決定誰應該被丟下海時,所採取的選擇原則;所有提到的原則將於章末再次條列。根據法庭證詞,大副命令船員「不要拆散夫妻,不要把女人丟下海」。(那兩名落水的姊妹不知是為了拯救兄弟,抑或因為兄弟將受死而絕望地跳海。)顯然大副忘了早先他自己提給船長的建議︰以抽籤決定誰要被丟下海。除了前述大副指示的夫妻與女性的條件,法庭紀錄顯示,「沒有其他的選擇原則。沒有證據可證明船員之間有聯合的行為(也就是說船員沒有共謀要淹死特定乘客)。沒有抽籤,乘客也沒有……被告知或一起商量要怎麼做。」遵照大副的指令,結果是除了兩個和妻子同在救生艇上的男子與一名小男孩外,其他的男性乘客全都被丟入海裡。
看來大副的命令與船員的行動所依循的選擇原則,可以稱之為「救家庭,救婦孺」(Save Families, Save Women, and Children)。然而,實際狀況並非如此。根據法庭紀錄,我們看到「沒有任何船員被丟下海」。這一點惹惱了法庭記錄員,於是加上一句不善之言︰「船員之一是廚子,還是個黑人。」沒有船員被拋下海絕非偶然,必然是刻意為之。若是如此,那麼船員似乎重新詮釋了大副最初指示的選擇原則;事實上他們顯然修改了原則。他們的行動準則看來是「救家庭與船員」(Save Families Plus Crew)(這裡的家庭可解釋為包括落單的女性、孩童,以及夫妻)。值得注意的是,沒有證據顯示大副反對這樣的解釋或修正,因此我們可以說,「救家庭與船員」(以下我稱之為「實際行動原則」)實則表達了大副沒有說出來的意圖。
赫姆斯與其他船員為什麼願意遵照「救家庭與船員」的原則行事?我們似乎可以合理推論,在當時那樣的情境下,他們判斷認為服從大副的命令,是可以拯救最多人命的最佳做法。重點就在於達到拯救最多人命這個目的。固然有其他可能的目的,然而這個我稱之為「拯救最多人命」(Save the Most Possible)的目的,對我而言最能夠理解大副的命令與實際行動原則作為達到目的的工具。(原注2)
這裡還有另一個原則起作用。若要理解赫姆斯與其他船員的行動,我們必須假定他們是遵照「服從命令是水手的職責」(Sailor’s Duty to Obey Orders)這個原則行事。根據事後回想,大副告訴船員︰「你們必須動手,不然我們全都會完蛋。」若沒有大副這樣的指示,就很難理解赫姆斯的行為。在審判中(若我們可以相信法庭紀錄),沒有人認為赫姆斯是自己決定「何時」要把乘客丟下海,或「要不要」把乘客丟下海,甚或要把「誰」丟下海。我們可以合理假設,如果大副命令赫姆斯遵照其他選擇原則行事,赫姆斯也會像依據實際行動原則一樣聽命行事。
「服從命令是水手的職責」相應於「上級命令抗辯」(Defense of Superior Orders),是用來為系爭行為辯護。從一九四○年代的紐倫堡審判(the Nuremberg Trials)與一九六○年代的美萊村屠殺的軍事審判(My Lai court martials)中,我們清楚看到未經審慎檢視與設限,不能援用這樣的辯護理由;赫姆斯的審判庭同樣明白這個道理。然而,水手赫姆斯既非行政官朱利亞斯‧斯特萊歇爾(Gauleiter Julius Streicher),也不是威廉‧凱利中尉(Lieutenant William Calley)。(原注3)這兩位軍官違反人權的罪行,不能僅憑執行上級命令這個理由就加以合理化。即使他們一開始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罪,但後來他們也應該明白,因為他們身處的環境讓他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思考自己的命令,他們也具備足夠的智識與資訊去理解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什麼後果。但我們是否可以將這些條件套在赫姆斯身上?我們是否可以假定說,在事發那個當下,他應該知道大副下達的命令不僅非法且不道德?我不認為可以。若要這麼假定,表示赫姆斯有時間思考並衡量大副下達的命令,也就是說一個小水手在危急關頭應該有能力分辨上級命令的正當與不正當,而且他應該能夠決定是否要遵守一個合法性有問題的命令。這些假設都無法讓人接受。因此,即便我們傾向認為大副的命令不合法也不道德,卻不足以指控赫姆斯遵從命令並依照自己的理解詮釋命令的行為有錯。
三、為了達成目的,必須採取什麼手段?
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可以以避免更多人死亡這個理由加以正當化?
現在我們來檢視實際行動原則的合法性問題。這個問題可以分成兩部分:一、為什麼選擇這個原則而不選其他的原則?二、無論選擇任何原則,理由何在?我們先討論第二個問題。
這個案例很大程度取決於是否真的有必要把任何人丟進海裡。此問題顯然是重點,因為倘若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赫姆斯的作為就有了強有力的理由。然而,單單這樣的理由並無法讓他完全免除罪責,因為有可能他們採取了錯誤的選擇原則來決定誰應該被犧牲;這一點我稍後會再論及。無論如何,赫姆斯的作為是否必要這個問題,不像蘋果落地這類問題一樣有直接的答案。沒有任何自然法則或人為規範(如同案例中出現的),可以支配救生艇上眾人的生死。主張救生艇上某些人必須要受死,只是一種偶然的必要性(contingent necessity),也就是說剛好只能拯救部分人命,以及剛好被丟出艇外的人沒有其他活命的可能性。所以這裡應該要回答的問題是:有必要把一些人拋出艇外任其溺斃,以增加救生艇上其他人的生存機會嗎?
答案取決於兩種截然不同的考量。一是事實的考量,也就是當時的海象、天候,特別是救生艇的狀況,以及大副、船員和乘客對於這些事情的看法。另一個考量是為了存活這個目的所採取的做法的可接受度。簡要而言,這個正當原則主張,若無法讓所有人活下來,以及若少數人的死亡是大多數人存活的必要(但非充分)條件,那麼這樣的死就是有正當理由的。讓我們將此原則稱為「為達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Sole Means Necessary to the End)。(原注4)前述「救家庭與船員」這個實際行動原則,只是為了實踐「為達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這個更基本的原則。讓我們更仔細地檢驗事實與這個新原則。
首先,我們來看看事實。法庭紀錄中有關海象、天候與救生艇的證詞並不明確;天候的實際狀況不明,大副、船員與乘客也說不清楚究竟天氣有多糟。但想想如果你是當時救生艇上那個如落湯雞般全身濕透又快要凍僵的大副。你要掌控全局,所有人的生命都懸在你的思考判斷間。你不知道海象會不會說變就變,而且變得更惡劣,你也不知道救生艇的漏水問題會不會愈來愈嚴重,以及若風力再增強,會有多少水再從艇首及舷側灌進來,你更不知道這艘救生艇還可以撐多久。不論依照哪種選擇原則行事,誤差範圍其實不大。若無論如何都會有所差錯,那麼寧可失之謹慎,選擇安全的做法――大副大可這樣想。儘管天候在幾個小時內轉好是事實,但若不是減輕了載重,漏水又超載的救生艇能否從晚上十點撐到黎明,永遠沒有人知道。別忘了救生艇上每個人都岌岌可危,我想很多人應該都會同意我的看法︰若要有機會活過那個夜晚,的確有必要把一些乘客拋下海,至少有經驗的水手會認為有此必要。
然而,如果我們達成這樣的判斷共識,明顯和赫姆斯的審判庭意見相左。檢察官喬治‧達拉斯(George M. Dallas)主張赫姆斯的殺人行為非屬必要,而承審法官亨利‧鮑德溫(Henry Baldwin)也同意這樣的看法,讓案子進入陪審團裁判。鮑德溫法官認為以必要性作為抗辯理由,必須是「危險已經迫在眉睫、勢不可擋、除了犧牲自己或他人生命外別無他法」。這番清楚的言論默示陪審團應當推斷事實不足以成立必要性的抗辯。陪審團最終加以採信,判定赫姆斯過失殺人罪成立。
然而,在同意檢察官、法官與陪審團之前,我們需要思考兩種反對意見。鮑德溫法官所定義的必要性,似乎顯示赫姆斯若確實依據必要性而採取行動,就不會是根據「救家庭與船員」的原則。法官的意思是,若要如此,赫姆斯的行動必然是依據一種我們可以稱之為「先抓到誰,就丟誰下海」(First Reached, First Overboard)的原則。在面臨「危險已經迫在眉睫、勢不可擋」,以及「別無他法」的情況下,這會個比較好的原則。在這個選擇原則之下,身處一片漆黑的暗夜狂潮中,面臨超載救生艇即將沉沒的威脅,赫姆斯或任何其他船員都可能把他們抓到的人就丟下海,根本不會多想性別、婚姻狀況這類細節,也不會停下來確認誰是船員、誰是乘客。赫姆斯未依循「先抓到誰,就丟誰下海」的這個事實,正好證明了出於必要性而行使防衛行為這個理由並不成立。或者應該說,這樣的論點暗示必要性並不存在。法庭證詞也強化了這個論點,因為從第一個人被犧牲到最後一個人被丟下海,歷經了六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
這種論據的結果之一,是鮑德溫法官將必要性抗辯視為過失殺人的免責理由,而非正當性的理由。(原注5)也就是一個人承認自己造成他人傷害確實不對,但在當時那樣的情況下,確實別無他法,因此不能真的怪罪他。從而,若一個人實在別無他法只能傷害別人來拯救自己的性命,當下的環境也完全不容他多做思考,那麼就應該免除其法律的罪責。反過來說,所謂正當性的理由,則是當事人要證明自己是經過刻意且相當的考量後才做出那樣的行為,且在當時的情境下,那是正確(或最有利)的做法。事實上,鮑德溫法官建議陪審團,儘管赫姆斯的所作所為不具正當性,但若出於必要就可以免責。不過赫姆斯無法免責,因為他的行為並不符合必要性的法律要件。
我認為這樣的論據缺乏說服力,我也無法同意陪審團認為救生艇上的人不覺得減輕船身負載量具有立即的必要性。至於支持這樣的行為實屬犯罪的論點,也無法令人滿意。我以為大副必定相信超載的大艇每分每秒都面臨沉沒的危險,否則他為什麼要下令船員把人丟下海?若我們可以合理推斷赫姆斯信任大副,且假設大副真心相信救生艇就快要沉沒了,那麼救生艇沉沒是否真的迫在眉睫根本不重要。赫姆斯、大副以及其他所有船員實際上都根據「為達目的之唯一必要手段」這個原則行動,而若他們思考過這個原則,那麼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就可以以避免更多人死亡這個理由加以正當化。
四、怎麼做可以救最多人?
減輕救生艇負重的必要性,難道就得和讓人溺斃的必要性劃上等號嗎?
現在暫且放下正當性原則的問題,讓我們把焦點擺在「救家庭與船員」這個實際行動原則,並思考其他的選擇。首先,設想一個可能完全不需要任何選擇原則的方案。在這個方案裡,減輕救生艇的負載量不等於要把人丟到海裡淹死。為什麼不採取權宜之計,讓大家輪流在海裡待一段時間?在船員的管理下,訂定一套交替規則,每次十幾個人爬出船外,攀著船緣在海上支撐半個小時後,再爬上船換另一批人浸在冰冷的海水中。這樣會不會所有人都可以活下來?或者至少這樣活下來的人會比後來實際存活的人多?減輕救生艇負重的必要性,難道就得和讓人溺斃的必要性劃上等號嗎?
然而,以訂定輪替規則來削弱丟人下海的必要性,聽起來未免不太可信;況且這個方法極其不切實際,就像其他幾種選擇原則。
為了說明,讓我們想想這類不可行的替代性選擇中的兩個。其一可稱之為「救狀況最佳的人」(Save the Best),這個菁英主義式的原則要我們根據身體條件,先保護乘客與船員中最健康的人。另一個原則常見於遣散與解雇的狀況,亦即根據年資,或說「後進先出」(Last In, First Out)原則。若船員們當時依照這兩個原則行事,後果將完全無法想像,原因毋須贅言。我們就忘了這些以及其他想像起來非常有吸引力但毫無實用價值的原則吧。在判斷相關與適當的原則時,我們必須牢記當時的天候與救生艇的狀況、乘客的驚惶失措、船員們猶豫是否要聽命行事,以及顯然得盡快減輕船身負載量的必要性,即使那表示必須把一些人丟出船外,且他們必然因此喪命。無論最後提出什麼樣的論點反駁實際行動原則,無可否認的它確實能達到「拯救最多人命」的目的。
順道一提,請注意,不論決定依據哪種選擇原則行事,實際執行時必然都會有灰色地帶。假設無論採用什麼樣的選擇原則,都必須有人離開船且必然會喪命,那麼問題依然在於︰多少人應該被迫接受死亡?為什麼要多達十幾個人,精確的數字是十六個人(或者若你寧願相信那對姊妹是自願跳海的,那麼就是十四個人)。為什麼不是十個人?八個人?六個人?這個問題沒有解答。也沒有任何線索可以看出,把「所有未婚男性乘客丟入海中」這個決定的原因;這顯然是赫姆斯接受了大副的命令後所做出的決定,或者至少得到了大副的默許。或許我們可以猜測赫姆斯與大副是這麼想的:第一,為了確保犧牲可以換來安全,所以多犧牲一、兩個比少犧牲一、兩個要好;第二,對所有未婚男性都公平的唯一方法,就是不加選擇而犧牲他們所有人。或許這樣的理由不太有說服力,但我想不出更好的方法;顯然大副或船員當時也是這麼想。
姓名:雨果.亞當.貝鐸Hugo Adam Bedau
美國哲學家,塔夫茨大學(Tufts University)Austin B.Fletcher榮譽哲學教授,致力於死刑的研究。一九六一年獲得哈佛大學博士學位,先後任教於達特茅斯(Dartmouth College)、普林斯頓等知名學府。一生呼籲廢除死刑,作品涵蓋政治哲學與刑罰領域,包括︰The Death Penalty in America (1st edition, 1964; 4th edition, 1997), The Courts, the Constitu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 (1977), Death is Different (1987), Killing as Punishment (2004);共同著作有《雖然他們是無辜的》In Spite of Innocence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