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8版)
 
作者: 鄭正中 
書城編號: 2759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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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書泉
出版日期: 2023/12
頁數: 504
ISBN: 9789864513451

商品簡介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作者

鄭正中 博士

● 法學博士
● 擔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餘年
● 先後任教於國立中央警大、國立空大、世新大學法律系
● 著作:《法國民法》、《例解民法》、《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Ⅰ》、《民法與商事法概論Ⅱ》、《銀行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兩岸司法制度之比較與評析》、《兩岸訴訟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法律書籍

目錄

出版緣起
賴序
八版序
自序
凡例
沿革
導言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四章 儲蓄銀行(刪除)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八章 罰則
第九章 附則

序/導讀

八版序

本書係依據民國112年6月28日新修正的銀行法修訂,為「最新銀行法」。此次修訂,係因對於國家運作具重要性設施之防護,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維護管理上必需要有一定抑制犯罪效果的處罰手段才能達到防護目的,考量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其核心資通系統或相關設備為辦理全國跨行金融業務之重要資產,惟依現行規定,其系統或相關設備如遭實體破壞或虛擬侵害,僅能以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規定處罰,對於其系統或設備之保護顯有不足,而有另以刑責處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為此修正「銀行法」第125-7條、第125-8條等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增訂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125-7)。(二)增訂對於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遭受虛擬侵害之刑責,並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及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刑責;對於未遂犯明定予以處罰(修正條文§125-8)。
按銀行法為規範銀行制度以及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惟我國陸續發生多起違反銀行法的吸金案、銀行超貸及遭上市公司掏空案、內線交易案、二次金改案、巨額呆帳案,甚至因銀行信用卡和現金卡惡性競爭,所衍生之卡債危機,凡此均深深影響到存款大眾對銀行的信賴。為解決法規存在之漏洞,以及內部監管之不足,銀行法自94年起先後作了多次重要修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也發布或修正了許多重要規章、辦法,以為因應。
觀察民國94年銀行法的修正重點,在於強化防範金融犯罪之法制,發揮打擊金融犯罪之功效;同時配合金融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及「信用合作社法」等七大金融法規,增訂有關詐害債權的規定;為防止金融犯罪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若干重大金融犯罪型態,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重大犯罪範疇,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規定。為使金融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公平正義和社會各界的期待,增訂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規定。為強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法律基礎,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定,並審酌銀行之清理程序與公司重整不同,為此明定主管機關於勒令銀行停業並限期清理,或派員監管或接管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等。
在過去銀行因經營不善必須進行債務清償時,儲戶往往求償無門,造成金融風暴,影響社會民心。為此,95年間第一次修正銀行法,明文規定一旦銀行發生經營不善的情況,應優先清償存款債務,也就是先償還一般銀行儲戶的債務,以保障一般大眾權益。95年第二次修正,係為配合我國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四章已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此,將第125條之4原條文第1、2項由「正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也與刑法同為95年7月1日。
由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資金的健全與否攸關所有存款戶資金與社會金融體系的安定,以往政府面對有些金融機構的結構財務已明顯惡化,甚至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均未見積極介入處理,放任該銀行業者財務狀況繼續惡化,造成日後納稅人必需付出極大代價,社會亦付出相當成本。基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的特許行業,尤其未來金融機構的資本額將不斷擴大,若放任銀行的財務問題惡化,將造成社會不安,為此,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銀行法第62條及第64條,要求主管機關知悉銀行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金融主管機關能積極主動介入財務狀況惡化銀行的處理。又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3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為增進金融市場之競爭力,強化金融監理預警機制,並使銀行退場機制更為法制化,以及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院會97年12月9日三讀通過,97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主要重點如下:
(一)強化有控制權股東之管理機制: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超過5%時,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如欲持股超過10%、25%或50%者,均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為強化銀行持股結構,引進健全資金,刪除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25%之規定。
(二)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為維持銀行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將銀行資本適足率劃分為資本適足者、資本不足者、資本顯著不足者及資本嚴重不足者四類等級,並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為使立即糾正措施與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機制整合,銀行資本等級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原則上將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以避免延宕處理時效。
(三)銀行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可排除保密義務: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對於符合大額、短期發生逾期之轉銷呆帳資料,及涉及詐害銀行或違法放款情事之轉銷呆帳客戶資料,排除銀行保密義務,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四)落實差異化管理:對於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業務健全具備之標準,並依公司法提供法定盈餘公積之銀行,可不受法定盈餘公積提撥及現金盈餘分配限制之規定,俾使財務業務健全銀行之盈餘分配更趨活潑化,並落實差異化管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出,該次修正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問題金融機構可即早處理,故將來業者須隨時注意強化自身體質,有效控管風險,以維護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降低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
立法院在民國10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2-1條及第12-2條修正案」,新修正條文明訂,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將可望減少「保人變呆人」的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此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將有重大改變,包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在保證人制度的限縮方面,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也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取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的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基此,未來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而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
嗣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此立法院在民國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9條修正案」,將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其後在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11、45-1、47-1、64-1、72-1、72-2、74、75條條文;刪除第42-1條條文。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125-2∼125-4、136-1條條文;並增訂第22-1條條文。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3、35-2、47-3、61-1、116、117、125、127-1、128∼133、134∼136條條文;增訂第51-2、133-1、136-3條條文;刪除第125-6、127-3條條文。112年6月28日增訂公布第125-7、125-8條等條文,而為現行之銀行法。
至於大家最關注之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情形,有鑑於臺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國內銀行為其主要資金來源之一,為便於國內銀行瞭解授信客戶在大陸地區的經營實況,並提供臺商財務諮詢服務,協助其解決融資問題,財政部於91年6月26日正式開放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臺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臺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布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
民國98年以來,臺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旋即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准許臺灣銀行赴大陸設立分行,截至目前為止,大陸銀監會已核准多家臺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臺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

而大陸的銀行業在臺灣設立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臺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一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民國101年6月27日,中國銀行在臺北市舉行開業儀式,成為首家在臺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臺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及中國銀行在臺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本書自發行第七版後,其間銀行法又歷經六次修正,為配合112年6月28日最新修正,本書乃因應法條修正內容加以修訂,惜作者學殖未深,公餘之暇撰寫本書,掛漏之處,尚祈先進能惠予指正。

法學博士
鄭正中 敬上
112年11月於丹霞灣

試閱

導言

● 銀行法的意義
銀行法的意義,可區分為廣義的銀行法與狹義的銀行法兩種;廣義的銀行法,係指一切有關銀行規定者而言,除涵蓋銀行法本身的法典外,舉凡銀行因從事存款、放款、匯兌、投資等業務,與客戶所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都包括在內,如:中央銀行法、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存款保險條例、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有關銀行規定的部分皆是。至於狹義的銀行法,則專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賦予銀行法名稱的銀行法法典而言,本書所要介紹的,即為狹義銀行法。茲將我國狹義的銀行法,說明如後。
銀行法,是規範一國銀行制度、銀行業務、經營與管理的金融法律。由於銀行是從事貨幣信用活動的機構,其產生和發展,與商品交換和貨幣流通息息相關,是商品貨幣經濟發展的產物。時至今日,不論是個人、家庭的儲蓄累積,或公司、團體的盈餘、紅利轉投資,為保存財貨價值,增加利潤,人們常利用銀行作為管道,成為資金供應者;而資金需要者,亦常透過銀行的借貸、保證、融資等方式獲得資金,所以銀行是金融活動的重心,而銀行法更是健全銀行制度、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產業發展及整頓與維持金融紀律與秩序的最主要法規,藉以達成金融的自由化、國際化、制度化及紀律化等目標。
● 銀行的發展
關於銀行的發展歷史,依據史料記載,早在西元前巴比倫時代,即有受託代人保管實物及貸放實物取利的活動;希臘、羅馬時期,逐漸有受託保管存款、兌換等類似銀行的組織。及至中世紀時期,商業逐漸發展,由於各地貨幣不同,因此銀行最初的業務,大多屬於銀錢的兌換及經理匯兌,其後業務重心漸次由兌換進而由銀行予以收款,需用時再予提取,為今日銀行存款業務的嚆矢。
12、13世紀間,歐洲各國銀行業務迅速發展;至16世紀末葉至17世紀初,首先於西元1587年在當時世界商業中心義大利成立威尼斯銀行(Venices Bank);其後荷蘭的阿姆斯特丹銀行(Bank of Amsterdam)在西元1609年成立;德國的漢堡銀行(Bank of Hamburg)在1619年成立;奧地利的維也納銀行在西元1730年相繼成立,分別創立以支票代替現金支付、存款不可侵犯、推行貨幣流通等金融活動。至17世紀中葉,英國倫敦的金匠(Goldsmith)擁有龐大產業,以存戶的黃金及貨幣放款取利,為爭取更多的存儲黃金或貨幣,開創給付存戶利息,銀行由保管貨幣到給付存戶利息,由受信擴展到授信業務,而創立今日商業銀行之雛形。至17世紀末葉,英國以公司組織創立英格蘭銀行(Bank of England),不僅具有現代銀行之規模,且為世界中央銀行之先導,至此各國乃競相仿效,相繼設立,而一般之商業銀行,更如雨後春筍,遍布世界各地。
我國之銀行事業,發展較遲,雖早在唐朝憲宗貞元年間(西元785∼802年)有所謂的飛錢,五代末宋初(西元950∼1040年)的便錢、交子,均具有類似現代匯票、本票等功能的金融活動;到明朝中期出現的錢莊、清代產生的票號,才逐漸具有銀行的性質。至於正式成立之銀行,則當推道光末年英商遠東銀行於上海設立之分行;至咸豐年間,又有英商麥加利銀行的設立。其後,法商、美商、俄商、義商、比商、日商等亦不甘寂寞,接連來華設立分行,該等外商銀行藉列強不平等條約之庇護,於我國吸收公私存款、獨占匯兌,甚至公然發行鈔票,操縱我金融命脈莫此為甚。
至於國人自設現代化銀行方面,係以清光緒23年(西元1897年)創立之中國通商銀行為最先。當時中國通商銀行,總行設在上海,並在天津、漢口、廣州、煙臺、北京等地開設分行;繼而在光緒32年(西元1906年)設立戶部銀行,現已改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光緒33年(西元1907年)再成立交通銀行。民國成立以後,大清銀行(原戶部銀行)改為中國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3年,國父創立中央銀行於廣州,至24年,政府又將豫、鄂、皖、贛等四省農民銀行,改組為中國農民銀行,至此中央、中國、交通、農民乃並稱四大國家銀行,同時享有發行紙幣特權,不但逐漸取代外商銀行之地位,亦迫使票號、錢莊之自然淘汰;而私營銀行之迅速發展,更奠立我國今日銀行事業之基礎。事後據《全國銀行年鑑》所載,截至民國25年為止,全國已有公民營銀行164家,其中僅上海就有28家最多。不過,自從民國31年以後,我國逐步形成了以中央、中國、交通、農民、中央信託局、郵政儲金匯兌局、中央合作金庫,通稱「四行二局一庫」的金融體系。
迨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臺,當時臺灣僅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即改制前的合會儲蓄公司)、第一商銀、華南銀行與彰化銀行等七家,均屬公營。往後因政府勵精圖治,經濟穩定,促使中央銀行、中國國際商銀、交通銀行、農民銀行相繼在臺復業,而臺北、高雄更有市銀行的設立。民國80年間,政府積極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除開放15家商業銀行的設立並規劃公營銀行的移轉,影響所及,促使銀行業大量激增。
民國90年間,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加強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制定公布「金融控股公司法」後,陸續成立16家金控公司,並進行銀行之間的併購,以擴大市場規模,提高營運積效,強化我國的國際金融競爭力。自93年9月起,以銀行為併購主體之案例甚多,例如:臺灣銀行併購中央信託局,玉山商業銀行先後併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新光金融控股公司併購聯信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併購中國農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併購中興商業銀行,元大金融控股公司併購大眾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併購華僑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購中華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併購寶華商業銀行,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華金融控股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為永豐金融控股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最新統計數字,截至112年6月底,有本國銀行總行38家、分行3,386家;而臺灣的金融機構,除了銀行,尚有信用合作社(總行23家、分行288家)、農會信用部(總行283家、分行799家)、漁會信用部(總行28家、分行44家)、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總行1家、分行1,297家),至今實已達十步一行、五步一社的飽和狀態。
在外國銀行的引入方面,民國48年我國核准第一家外國銀行,即日本勸業銀行到臺北開設分行,拉開了臺灣地區銀行業對外開放的序幕,而後花旗銀行也於53年在臺灣設立分行。從民國50年代開始,我國為了拓展對外貿易與引進外資,逐漸開放外資銀行到臺灣設立分行,但每年設立以二家為限。由於當時外資銀行只准收受外幣存款和外國駐臺機構的新臺幣存款,因此,截至60年代末,臺灣地區只有14家外資銀行。民國70年間,我國實施金融國際化和建立境外金融中心的設想,並逐漸放寬對外資銀行設立的限制,外資銀行家數大幅度增長。嗣在70年3月公布了「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聯絡員辦事處審核要點及業務範圍」修正案,當年臺灣就新設了八家外資銀行。72年修訂發布「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並陸續擴大外資銀行的營業範圍,放寬對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域限制,吸引星展銀行等來臺投資〔花旗銀行已於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總部設於新加坡,72年進入臺灣市場〕。75年10月允許外國銀行在高雄市設立第二家分行,79年底外資銀行可在臺北、高雄、臺中三地設立三家分行。在這段期間,隨著外資銀行的准入條件不斷放寬,外資銀行在臺家數從民國68年的14家增加到87年的46家。
緊接著在政府積極推動金融自由化政策,開放申請設立新銀行、信用合作社陸續改制為商業銀行等因素的推動下,國內銀行機構數量快速增加,銀行業競爭加劇,存放款利差逐漸縮小,許多銀行資產報酬率逐年下降。市場競爭加劇以及對臺灣銀行市場的信心不足,使得部分外資銀行逐步退出臺灣市場,外資銀行在臺分行家數從民國87年的46家減少為90年的38家,民國98年更進一步減少為32家133個分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統計數字,截至112年6月底為止,共有28家外資銀行,37家分行、10家代表人辦事處。
從外資銀行的母行來源分布特徵看,美國有美商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美商花旗銀行(Citibank, N.A)、美商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A.)等六家最多;其次為法國,有法商法國巴黎銀行、法商法國興業銀行、法商法國外貿銀行、法商東方匯理銀行等四家;再者為新加坡,有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新加坡商華僑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等三家,日本亦有三家,另香港有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商東亞銀行等二家,此外英國、瑞士、荷蘭、德國、西班牙、澳洲、菲律賓、泰國、印尼、韓國等各有一家外資銀行設於臺灣。至於在臺外資銀行分行、代表人辦事處的主要來源地,日本有六家分行、四家代表人辦事處,美國、法國各有六家分行,新加坡、泰國、瑞士各有三家分行,另香港、英國、荷蘭、德國、西班牙、澳洲、菲律賓、印尼、韓國等也在臺灣地區設立了少數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
至於大陸地區,除中國人民銀行為國家銀行(中央銀行),負責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全國的金融機構實行監管外,主要以商業銀行為核心,商業銀行採取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等原則。大陸的商業銀行可分為四大類:第一類為國家獨資商業銀行,如中國建設銀行(1954年成立的中國人民銀行建設銀行,1996年3月26日變更為現名)、中國銀行(1979年從中國人民銀行獨立出來)、中國農業銀行(1979年恢復營業)、中國投資銀行(1981年12月成立)、中國工商銀行(1989年1月1日成立)。第二類為股份制商業銀行,即從成立時就是股份制綜合性的商業銀行,如交通銀行(1986年7月恢復)、招商銀行(1986年8月成立)、中信實業銀行(1987年2月成立)、福建興業銀行(1988年5月成立)、廣東發展銀行(1988年9月成立)、中國光大銀行(1992年2月成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1992年成立)、華夏銀行(1992年12月成立)、海南發展銀行(1995年成立)等。第三類為合作銀行,1995年9月7日大陸國務院發出《關於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通知》,規定自1995年下半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組建城市合作銀行。城市合作銀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礎上,由城市企業、居民和地方財政投資入股組成的股份制商業銀行,至今上海、北京、天津、南京、青島、武漢、西安、廣州、西寧、瀋陽、石家庄等地都成立了城市合作銀行。第四類為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等。
隨著大陸快速的經濟發展,以及臺商加速外移,在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臺灣金融業已面臨更嚴酷的激烈競爭,為此政府自民國91年6月26日宣布,開放臺灣金融機構赴大陸設立代表辦事處。然而伴隨兩岸經貿往來的密切度上升,大陸臺商希望融資管道通暢,而臺灣之銀行業,鑑於面臨國際金融同業之競爭、本身客戶之外移或全球化布局,以及憧憬大陸之潛在商機,因此,前往大陸設點正式營業之意願,日益殷切。民國98年以來,臺灣與大陸地區相繼簽署了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金融監管合作備忘錄(MOU)以及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逐步推進兩岸金融合作向前邁進。其後,大陸銀監會已陸續核准多家臺灣銀行業在大陸設立分行,包括: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臺灣銀行上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分行、永豐銀行南京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州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玉山銀行東莞分行等,截至112年6月底,已在大陸地區設立90個分行或辦事處。
在兩岸ECFA正式簽署後,臺商及陸客來臺自99年7月1日起持銀聯卡,也可在全臺貼有「Union Pay銀聯」字樣的ATM,提領新臺幣現鈔。這是繼98年8月銀聯卡開刷後,兩岸金融交流重大的進展。此次,與中國銀聯合作的銀行共有18家,包括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兆豐商銀、臺灣企銀、台中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以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開辦此項業務。至於提領新臺幣的限額,每筆上限為新臺幣2萬元,每日單卡限提人民幣1萬元(約新臺幣4萬3,000元)。銀行業者表示,由於陸客直接以銀聯卡至ATM提款機提領新臺幣現鈔,這將可省去匯兌風險以及銀行換匯的手續費,陸客手頭在更寬裕下,可望進一步刺激消費,也將增加銀行的手續費收入。
至於大陸的銀行在臺灣開業方面,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建設銀行和招商銀行已先後在臺灣設立代表處,其中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在代表處設立屆滿1年後申請升格為分行並獲准,民國101年6月27日,中國銀行在臺北市舉行開業儀式,成為首家在臺灣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的大陸商業銀行,業務以企業金融為主,初期主要客戶群鎖定大陸臺資企業和在臺陸資企業等;營業範圍包括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票據貼現、商業匯票承兌、簽發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投資公債、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等;其後中國建設銀行亦在102年6月27日獲准設立臺北分行。 長期以來,兩岸往來在人流、物流方面成果突出,惟金融方面相對滯後,在臺灣銀行業順利在大陸設立分行, 及中國銀行在臺北正式開業,此舉標誌著兩岸在金融雙向互動上又邁出重要一步,是兩岸金流互通的一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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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解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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