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主要目的乃在釐清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功能、類型、內涵及其範圍界限,試圖藉此建立一完整之法院闡明義務體系。本書深入探討我國與德國法院闡明義務理論與實務之最新發展。於我國闡明義務實務見解部分已收錄至2021年最新之實務裁判。
本書將探討如下法院闡明義務理論與實務發展上最新之爭議問題:
一、我國民訴法第199條之1規定是否為補充舊訴訟標的理論不足之闡明義務規定?其可否作為採用訴訟標的相對論或者補充兩個要素理論不足闡明義務之根據規定?就原告所未為生活事實陳述之相關請求權或法律關係,法院是否負闡明義務?
二、法院法觀點闡明義務之目的、類型與內涵如何?法院就當事人未為任何生活事實陳述相關之新的法觀點是否負闡明義務?法院是否負一般性法討論之義務?
三、法院事實觀點闡明義務之目的、類型與內涵如何?於何等特殊情形下法院應就特定事實觀點闡明告知當事人?法院是否負有一般性心證公開之義務?
四、就當事人已提出特定攻擊與防禦方法基礎事實資料但不完足時,法院是否負有事實補充之闡明義務?就完全新的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是否負闡明義務?
五、我國民訴法第296條之1法院爭點曉諭義務之目的、性質與內涵如何?法律上爭點曉諭義務是否包含不同法觀點之闡明義務?其與我國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法觀點闡明義務之關聯性如何?事實上爭點曉諭義務具體之內涵如何?其與辯論主義違反之關聯性如何?
六、若法院認為原告忽略了事實主張一貫性或者被告忽略事實主張之重要性,法院應否闡明之?當事人未盡其事實具體化提出責任時,法院是否應加以闡明?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應負有次要事實具體化陳述責任,但其有所誤認之情形,法院是否應闡明之?其與事實上爭點曉諭義務之關聯性如何?
七、我國民訴法第296條之1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之內涵如何?當事人忽略或誤認舉證責任分配與轉換之適用是否屬於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之範疇?從我國民訴法第296條之1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與我國民訴法第297條調查證據結果之曉諭義務,可否導出法院一般性心證公開之義務?
作者
劉明生
現職:
政治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
學歷:
德國雷根斯堡大學法學博士
臺北大學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法學士
經歷:
政治大學法學院民事法學中心主任
政治大學法學院大陸法制中心主任
政治大學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
東吳大學法學院專任助理教授
輔仁大學法學院專任助理教授
目錄
序 i
德國法院闡明義務之新進展──以公元2001年德國民事訴訟法修正為中心 001
論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功能與範圍界限──以德國法為中心 037
對核心點理論之批判 079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之內涵、範圍界限與未來展望 139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爭點曉諭義務之研究──以其內涵、交互結合、界限與階段化之闡明義務體系為中心 193
民事訴訟法修法之評析──以總則、第一審與第二審為中心 275
協同主義之歧義性及其在德、奧二國發展趨向歧異原因之探討 335
消滅時效抗辯之闡明 377
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與事實提出之程序基本原則──以民事訴訟法之財產訴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事件為中心 415
防止特定觀點突襲性裁判闡明義務之內涵與範圍界限 447
法討論義務之研究 503
對法院一般性心證公開義務之批判 527
附錄 545
序/導讀
序
本書主要蒐集近年來所出版發表之專文。其主要目的乃在釐清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功能、類型、內涵及其範圍界限。本書將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功能與法院闡明義務之類型相互結合。法院闡明義務內涵之界定不僅影響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且影響法院須於何等範圍內履行其闡明義務,以避免被上級審法院廢棄其裁判。然而,就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界限而言,民事財產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乃採取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承認當事人於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方面之主導權與表明之自己責任。倘若過度擴大法院闡明義務及於新生活事實所導出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是否有架空處分權主義之當事人之自己責任與法官非偏頗性要求之危險?民事財產訴訟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之理由採用辯論主義,承認當事人於事實與證據方面之主導權與提出之自己責任。如此應由當事人享有主導權與擔負之自己責任,可否轉嫁由法院來承擔,而改採所謂之協同主義?法院就完全新的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提出是否負有闡明義務?
本書將探討如下新的重要爭議問題:
一、德國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與界限有何新的發展?
二、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與功能何在?
三、法院闡明義務之類型與體系如何?
四、各種法院闡明義務類型之闡明界限如何?
五、訴訟標的理論於德國與我國實務現行採用之狀況如何?我國未來實務上是否較為適合採用兩個要素理論(二分肢說)?兩個要素理論之下之生活事實應如何界定?其與法院法觀點闡明義務應為如何之結合?尤其各種不同案例類型所採用之不同訴訟標的理論所產生之差異性何在?
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法院闡明義務之目的何在?本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是否為補充舊訴訟標的理論不足之闡明義務?其是否可作為採用訴訟標的相對論之依據?其可否作為補充訴訟法兩個要素理論不足之闡明義務之規定?就原告所未為生活事實陳述之相關請求權或法律關係,法院是否負有闡明義務?原告主張契約有效請求支付價金,法院認定契約無效時,法院應否就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或者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闡明?原告僅主張票款請求,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否認之,法院是否應闡明原告追加原因關係之請求?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情形,原告僅主張醫藥費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主張慰撫金之請求,二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是否有一部請求爭議之問題?原告未主張慰撫金之請求,法院是否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負有闡明義務?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未來之發展走向如何?
七、於何種情形法院應就訴之聲明瑕疵闡明?應採取何種闡明義務之標準?法院可否就原告所未陳述生活事實之新聲明加以闡明?
八、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究係採取修正辯論主義抑或協同主義?我國未來究應採取修正辯論主義或協同主義較能達到第一審程序充實與集中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是否包含法官從本案證據資料得知之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與第2項所稱之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可否作狹義與廣義不同之理解?法院闡明特定事實後,當事人未主張該事實,法院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九、就當事人已提出特定攻擊與防禦方法之若干要件事實之基礎資料,法院是否負有事實補充之闡明義務?就完全新的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提出法院是否負有闡明義務?
十、法院法觀點闡明義務之目的、類型與內涵如何?法院可否就當事人未為任何生活事實陳述之相關新法觀點或新請求權基礎負有闡明義務?法院是否負有一般性法討論之義務?
十一、法院事實觀點闡明義務之目的、類型與內涵如何?於何等特殊情形下法院應就特定事實觀點闡明告知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產生?法院是否負有一般性心證公開之義務?
十二、我國民訴法第296條之1之法院爭點曉諭義務之目的與內容如何?除法律上爭點、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外、是否包含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之爭點曉諭義務?法律上爭點是否包含不同法觀點之闡明義務?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法觀點闡明義務之關聯性如何?事實上爭點曉諭義務具體之內涵如何?其與辯論主義之違反之關聯性如何?
十三、若法院認為原告忽略了事實主張一貫性或者被告忽略事實主張之重要性,法院應否闡明之?當事人未盡其事實具體化陳述責任,法院是否應加以闡明?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負有次要事實具體化提出責任,但其就此有所誤認之情形,法院是否應加以闡明?其與事實上爭點曉諭義務之關聯性如何?
十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之內涵如何?舉證責任分配與轉換忽略或誤認之情形是否屬於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之範疇?抑或其乃屬於法觀點闡明義務之問題?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證據上爭點曉諭義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調查證據結果之曉諭義務可否導出法院一般性心證公開之義務?
十五、法院應如何階段化地履行其闡明義務,始能達到第一審程序充實與集中化之目標?民事訴訟程序未來宜採取何等修正措施(例如:是否應於第一審與第二審通常訴訟事件導入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應引進日本之計畫審理制度?是否應引進日本之專業委員制度?)始能達到第一審程序充實與集中化之目的?
本書之完成須深深感謝恩師德國雷根斯堡大學Peter Gottald教授對於法院闡明義務相關爭議問題詳細地指導。近期雖然受到疫情影響無法與Gottwald教授會面,但與其仍經常有書信方面之往來。近日其尚以郵寄方式從德國寄給我一本由其主編的德國最新2021年版之民事訴訟法條參考書,使我甚為感動,於此須對恩師Gottwald教授致上無限感謝之意。此外,於碩士論文寫作時,恩師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駱永家教授對日本與我國辯論主義之最新發展提供諸多寶貴之建議與指導,於此須對恩師駱永家教授致上無比感謝之意。另須深深感謝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姜世明教授與國立臺灣大學吳從周教授長期以來提供寶貴的建議與鼓勵。關於中文資料蒐集與部分圖表製作方面,須真誠感謝碩士門生陳冠諭同學提供非常多的幫忙與協助。此外,於此須深深感謝最美與最聰明的Steffi小兔兔長期以來的鼓勵與支持。非常感謝你常常提供寶貴之建議,你是最棒與最可愛的!我(Jimbobo)會持續努力下去!最後須大大感謝我的父母長期以來的支持與照顧!
劉明生 謹誌
2021 02 27於日月潭(Sun Moon Lake)